长沙学院因公短期出国(境)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9-05-16 责任编辑:admin  来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长大党〔2017〕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校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促进学校对外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中央外办、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部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临时出国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16号)、《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1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  长沙学院因公出国(境)审批工作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归口管理。

 

第二章 组团和审批范围

 

第三条 凡持因公护照执行出国(境)交流、访问、项目洽谈等任务,出国(境)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我校在编教职工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章 组团和审批原则

 

第四条 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出访团组,根据出访目的确定团组人员。坚持因事定人,人事相符。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再安排考察性出访。

第五条  正校(厅)级干部因公短期出国(境)1年不超过1次,副校(厅)级干部1个任期内出国(境)不超过2次或每2年不超过1次。处级干部因公短期出国(境),每3年不超过1次。分管国际交流工作的领导、负责国际交流事务的干部确因工作需要者,可不受因公短期出国(境)次数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从严控制出访团组人数,每个出访团组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6人。原则上学校主要负责人不得同团、同期出访。出访团组成员不得携带配偶及子女同行。

第七条 每次出访不得超过3个国家和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10天(含离、抵我国国境当日)。出访2国不超过8天,出访1国不超过5天,赴拉美、非洲航班衔接不便的国家的团组,出访2国不超过9天,出访1国不超过6天。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因公短期出国(境)年度计划包括领导干部出

访计划、干部和师资培训及研修计划等。年度计划的拟定应密切结合我校教学、科研、引智、对外友好合作与交流等发展需要。

第九条  领导干部出访计划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根据学校对外合作与交流的需要拟定,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学校党委会审批。

第十条  干部与师资培训及研修计划由组织部、人事处等单位负责拟定,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学校党委会审批。

第十一条  因公短期出国(境)年度计划经学校批准同意后,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按有关规定提交上级部门。

第十二条  出访团组人员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会同相关部门提名,征求出访团组团长及相关部门意见形成初步团员名单提交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学校党委会审批。

第十三条  除依法、依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出访团组出发前,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出访团组和人员信息,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出访团组回国后一个月内,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在校内公布实际执行情况和出访报告等。

 

第五章 出访纪律与要求

 

第十四条 因公短期出国(境)人员严禁持因私证件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出访团组出发前,出访团组全体人员须接受行前教育。

第十六条  出访团组人员严格遵守有关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如遇意外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我驻外使领馆或机构联系,并向学校请示汇报。

第十七条 出访团组人员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日程和路线执行出访任务,按时返回。如在外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计划,须征得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以各种名义擅自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第十八条  出访团组人员在归国7日内,应将护照或其他因公通行证件、交流材料、大件礼品等交到国际合作与交流处;15日内应将出访总结工作报告提交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出访报告内容应包括团组出访简况、主要收获、完成出访任务情况、遵守外事纪律情况等。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将出访报告呈报长沙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因公短期出国(境)经费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根据《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14〕1号)和我校因公短期出国(境)年度计划制定下一年度因公短期出国经费预算,并呈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因公短期出国(境)费用报销、补贴标准和范围,严格遵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14〕1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长沙学院因公短期出国(境)管理规定(试行)》(长大发〔2013〕44号)同时废止。此前学校有关出国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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